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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震工作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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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254 信息来源:震防处(公共服务处) 发布时间:2025-07-16 09:17

序号

检查主体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及标准

检查依据

检查方式

行政检查

年度频次

上限

备注

1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下列地震监测设施是否有被占用、拆除、损坏情况:

(1)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2)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3)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4)地震监测标志;

(5)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6)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2.查看检查对象是否在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活动:

(1)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2)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3)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4)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5)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6)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3.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1)对于非国家重点工程,检查相关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

(2)对于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查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如未增建抗干扰设施,责令限期改正。

(3)对于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措施仍不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况下,查看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①查看是否有拆除和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以及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各种手续;

②查看是否有拆迁费、征地费、新设施的全部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与损耗等全部费用计划;

③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对比观测是否满足一年的时间要求;

④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观测资料对比换算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⑤查看是否有提前拆除原监测设施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报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2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有关企业是否规范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

2.检查有关企业是否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成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2号)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限制。

 

3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1.水库。

(1)查看相关新建水库设计单位编制的水库建设

工程可研报告等材料是否包括水库地震监测台网

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设计内容;

(2)查看相关已建水库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水库诱发地震危险性评价;

(3)查看相关水库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监测数据是否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地震局;

(4)查看相关水库建设单位是否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级地震局备案。

2.油田、核电站、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

(1)查看相关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级地震局备案;

(2)查看相关重大建设工程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3.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

(1)查看已建成的水库、油田、核电站等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设备工作、数据传输等是否正常;

(2)查看是否有擅自中止或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行为;

(3)查看运维记录,了解通信、供电等发生问题时是否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修复;

(4)查看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储存、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是否安全、质量是否可靠,是否有伪造、删改、损坏原始数据的行为;

(5)查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与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是否实现信息共享,观测资料是否按规定报送所在地省级地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 100米以上、库容 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 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 9号)

第九条 坝高 100米以上、库容 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 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大型水库分类依据: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丘、丘陵区部分)(SDJ12—78)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4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建设工程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1.重大工程检查内容:

(1)根据法规规章等,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2)检查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安评结果运用情况。

①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或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书或相关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文件材料;

②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标准规范,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③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或许可批复文件、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等;

④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经相关程序认定的重大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和材料;

⑤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4)违法行为认定。

①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a.不能提供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材料;查询相关档案,未发现有关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材料和可以适用的相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

b.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但相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未开展或未完成的。

②对已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含可以适用有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审批结果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a.工程选址未考虑可能对工程安全造成颠覆性影响的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结果的,如未对通过工程场地的活动断层或者未对工程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地震崩塌和滑坡体采取工程措施;

b.施工图设计使用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场地特征周期等参数,低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参数。

2.其他工程检查内容:

(1)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是否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检查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是否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15)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15)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 号)

《关于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原则的通知》(中震防发〔2009〕49号)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

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5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1.日常检查

(1)材料检查。

①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

②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支出费用的财务凭证;

③证明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专业技术人员为安评单位的在职职工或聘用人员,并只在1家安评单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如聘用合同、社保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材料;

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数据及原始记录、使用设备等;

⑤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否满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关要求;

⑦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2)问询人员。

①查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②查明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工作的委托单位和人员、承揽单位和人员、承担单位与承担人员。

(3)结果认定

①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其他单位名义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三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测试工作的。

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由其他单位组织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本单位名义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2.现场检查

(1)检查内容

①检查是否与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②检查是否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装备,如节点式地震仪、波速测试仪、浅层地震仪、地质雷达、电法仪、电磁法仪、RTK、测绘无人机等;

③检查是否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专业技术人员为安评单位的在职职工或聘用人员,并只在1家安评单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④检查是否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报告项目承揽信息,并提交现场工作实施方案或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等;

⑤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相关标准规范,按要求开展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波速测试等工作;

(2)结果认定

①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测试工作的。

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按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

一是无安评项目实施方案或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

二是未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报告项目承揽信息并提交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

三是未按要求开展钻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主要断层野外地质调查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等工作;

四是野外地质调查、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土样数量等工作不满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要求;

五是现场工作人员专业及年龄不满足《关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信息收集和公示工作的通知》(中震函〔2022〕11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管理的通知》(中震函〔2023〕65号)要求的;

六是相关区域、近场、场区调查实物工作量及精度不符合要求;

七是其它不满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震规〔2025〕1号)

《中国地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发〔2022〕19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管理的通知》(中震函〔2023〕65 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要点》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

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安评现场工作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6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制定管理制度、设立保护标识和警示标志。

2.检查有关单位的行为是否导致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破坏,如未及时落实保护措施或操作不当等失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

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7

省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1.检查对象创作、制作以及审核发布、使用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产品情况,检查其创作、制作的产品是否存在意识形态问题、科学性错误等。

2.检查对象是否按要求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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